关于对阜新经济开发区壹烟玖鼎商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1-26 浏览量:6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52

当事人:阜新经济开发区壹烟玖鼎商行(经营者刘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02MAOUM5A01U      

住所(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360号1门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xxxxxxxxxxxx047

联系电话: 157xxxxxx666   其他联系方式:14741385050

经营范围:酒、茶、饮料、营养和保健品、日用品、办公用品、粮油批发零售,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举报当事人处涉嫌销售假冒的茅台酒,我局会同公安人员与打假人员共同来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其柜台上摆放有茅台酒和国窖酒,经初步鉴别为假冒的茅台酒和国窖酒,遂对此酒予以扣押,经领导同意,于当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有53度茅台酒2瓶,净含量500ml,无标价;38度国窖1573酒4瓶,净含量500ml,价签销售假799元/瓶;53度赖茅酒2瓶,其中净含量500ml一瓶、净含量450ml一瓶,无标价;53度茅台内供酒5瓶,净含量500ml,无生产批号、无标价;53度飞天接待酒6瓶,净含量500ml,无生产批号、无标价。经打假人员现场初步鉴别,上述白酒涉嫌侵犯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予以扣押,同时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让其提供进货证明、供货人资质证明及相关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凭证。

当日,打假人员出具了《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对两瓶53度茅台酒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标明“我公司此产品零售价1499元/瓶”和出具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对4瓶38度国窖1573酒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鉴定,该送鉴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之产品”,以及标明“市场零售价799元/瓶”。对此结论,当事人无异议。

当事人称这些酒是一个顾客卖给他的,他以低价折算成三沟酒换给对方。53度茅台酒按1000元一瓶折算,国窖1573按400元折算,飞天接待酒、内供酒、赖茅酒一共13瓶,共按200元折算。收购该酒时与其正规批发来的酒简单做了对比,感觉没有问题,就摆放在柜台进行销售,至今未售出一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打假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投诉函一份、“茅台”、“国窖”、“飞天”、“赖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举报人进行投诉以及其身份和享有注册商标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授权情况。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情况照片六张,证明现场发现假冒的茅台酒和国窖1573酒的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扣押的事实和要其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假冒茅台酒和假冒国窖1573酒的事实。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可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地址。

7.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假冒茅台酒的事实及有关情况。

8.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证明延长扣押的事实。                    

2020年11月20日,向其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549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的柜台上摆放假冒的茅台酒和国窖1573酒,虽然未售出,但其行为为销售行为。在当事人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53度的两瓶,没有标价,但打假人员出具的辨认(鉴定)书中标明零售价1499元/瓶,应做为认定假冒茅台酒的价格依据,即两瓶酒的价格合计为2998元;在柜台上所售38度国窖1573酒4瓶,标价799元/瓶,价格合计2196元,上述白酒经营额总计5194元。打假人员最终未认定赖茅酒、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故不予认定侵权商品,解除扣押予以退回。但茅台内供酒、飞天接待酒包装盒上标注有“内供”、“接待”等标识,为《广告法》所禁止使用的表述内容,因其未以此进行广告宣传,故责令其消除不合法律规定的标识后再进行销售。   “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贵州茅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该假冒的茅台酒,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假冒 “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其被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为侵权商品。该酒的经营额5194元为违法经营额。

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及本局自由裁量的一般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没收侵权六瓶白酒,处3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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