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圣大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2-11 浏览量:4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56号

 

个人名称: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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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2020年7月25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辽宁奉天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阜新市圣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蚕豆抽样,经检验“酸价”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9月29日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阜新市圣大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核查处置检查。检查时该企业正在生产坚果类食品分包装,该企业提供了《检验报告》中不合格蚕豆的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中记录了蚕豆进货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姓名和联系方式及合格证明文件,现场提供了供货凭证。

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并予以召回我局《检验报告》中该批次蚕豆。并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BGSP2012745《检验报告》送达给法定代表人胡佳,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

经调查,当事人生产模式为坚果类食品分包装,该批次不合格蚕豆是2020年7月14日在沈阳苏家屯九如干果厂购进蚕豆50公斤,2020年7月19日分包装10公斤共计50袋/125g出厂销售,30袋销售给铁岭昌图县乐华副食品超市,剩余20袋送给(吴爽)了,因销售不好库房内剩余40公斤未包装送给房文秀。成本价格1.88元/袋,销售价格2元/袋,货值金额60元,违法所得3.6元。

当事人于2020年9月29日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2020年9月30日当事人经销商召回5袋不合格蚕豆。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

2020年10月10日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0年10月25日铁岭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阜新圣大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食品复检予以驳回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该公司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3份:证明对当事人询问情况:

3、检验报告1份:证明所抽检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资质;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身份;

6、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7、检验结果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相关文书:证明按照程序执法的事实;

8、相关资质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提供合法材料;                  

2020年12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字【2020】556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三、《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 除法定裁量情形外,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二)涉案产品货值金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

(六)积极配合查处,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潜在隐患的;

(七)其他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处罚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意见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6元

2、处罚款5000元

罚没款合计:500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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