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细河区三畏堂保健服务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12-02 浏览量:58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市监处字(2020)253号

关于细河区三畏堂保健服务店(经营者:纪某)

发布虚假印刷品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细河区三畏堂保健服务店(经营者:纪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10900MA10444C5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纪某    经营场所: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街42-117

经营范围: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保健食品、保健用品、预包装食品、卫生用品、日用品、化妆品、针织品零售;保健按摩服务、足浴服务。

因当事人涉嫌发布虚假印刷品广告,经请示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0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0年9月20日开始连续5天在东风路早市散发制作印刷品广告宣传单----《癣病健康纪实》。广告中利用医务工作者、患者图片和文字形式宣传推销“三畏堂”产品的治疗各种的原理和治疗效果。《癣病健康纪实》广告中含有“有拔癣不留根,除疹不留痕。  用药三天后,皮肤免疫细胞活性被激活,痒痛消失......用药一周后,皮肤真皮层生成新皮质细胞......用药半月后,轻度患者表皮不再脱屑,癣痂脱落,症状基本恢复正常......用药1-2个月后,皮肤完美如初......。三畏堂产品精选各种优良野生药材且鲜活入药......有效率高达98.6%,抗复发率达93.8%”等宣传疾病治疗的内容。 “当事人宣传所谓的能治疗疾病的产品主要就是指潍坊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准文号为鲁卫消证字(2012)第0012号的“九味固本汤”、“三畏堂皮肤抗菌霜”、“三畏堂抗菌一号抑菌剂标准液”“三畏堂抗菌液”这四种消杀卫生用品根本不是药品。当事人提供不了医务工作者和患者的身份信息,当事人利用医务工作者、患者图片和文字形式按照药品宣传推销“三畏堂”产品目的是可以提及成份、功能主治、治疗各种疾病的原理和疗效效果,能够吸引患者的购买欲望,产品才能卖得好。当事人的宣传单是2020年9月初由其省级代理商--沈阳的叫丙义的负责排版印制的。宣传单里的医务工作者、患者等内容都是在别的城市散发过模板内容,只是给加上了当事人地址和电话。印制了450张,每张5分钱共花了225元,没有费用收据,跟省级代理用一批退货顶账的,广告费用为225元。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询问人身份;

证据(三):经当事人确认的《癣病健康纪实》宣传单原件1份和该宣传单部分版面复印件4张,确认了经当事人认可的虚假广告内容;

证据(四): 对当事人的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 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店面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广告收费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发布广告费用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用于广告宣传的四种消杀卫生产品照片1张及产品说明书4张;当事人提供的生产企业相关资质证件、成品检验报告,厂家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当事人经营的消杀产品的属性、功能,证明发布广告宣传治疗疾病内容与消杀产品说明书不一致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相关违法事实。

2020年11月26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处告(2020)547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发布广告内容套用别的城市散发过广告模板里的的医务工作者、患者图片和文字形式按照药品宣传推销“三畏堂”消杀卫生产品治疗各种疾病的原理和疗效效果,当事人提供不了医务工作者和患者的真实身份信息,广告内容与说明书不一致,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经销产品为药品,含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五项“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构成发布虚假广告行为 。

虽然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有着较为深刻的认识,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药品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对其广告宣传有严格的限制,广告内容在发布前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不经审查不得发布,并对广告内容不能含有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广告内容,广告内容涉及疾病治疗,使消费者误认为经销产品为药品,含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客观上容易误导消费者。

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处罚如下:罚款9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或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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