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海州区华燊商行违法行为处罚的决定

日期: 2020-11-26 浏览量:92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251号

当事人:阜新市海州区华燊商行(经营者赵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0902MAOUEYJ556      

住所(住址):阜新市海州区文化路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10xxxxxxxxxxxx033

联系电话: 186xxxxx535   其他联系方式: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不含婴幼配方乳粉)零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举报当事人处涉嫌销售假冒的茅台酒,我局会同公安人员与打假人员共同来到当事人处进行检查,其柜台上销售的两瓶茅台酒经初步鉴定为正品酒,但没有进货证明,后在其库房中发现八瓶茅台酒,经初步鉴别为假冒的茅台酒,遂对此酒予以扣押,经领导同意,于当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有53度茅台酒一瓶,标价2950元,38度茅台酒一瓶,标价980元,经打假人员初步鉴定为正品酒,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二层库房中,发现一箱未开封的茅台酒,共计六瓶,每瓶酒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度;一瓶酒精度43度茅台酒,净含量500ml;一瓶酒精度53度的茅台酒,净含量500ml,总计八瓶茅台酒。经打假人员现场鉴别为假冒的茅台酒。该八瓶涉嫌假冒的茅台酒,当事人称几年前从个人手里收购,该酒是个人过节收的礼品酒,因不怎么喝,就卖给了她,这些酒没有摆放在柜台,一直存放在二层的库房中,没有进货票据等凭证。其收购价为53度的酒1200元/瓶、43度收购价500元/瓶,当事人称至今也没有销售,也联系不上卖此酒的人。现场检查亦未发现摆放假冒的茅台酒和已销售假冒的茅台酒的行为。

打假人员于当日据此向我局出具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标明“我公司此产品零售价1839元/瓶(53度)、999元/瓶(43度)”。执法人员把此结论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举报人的身份和享有注册商标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书一份,证明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授权情况。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情况照片十一张、产品合格证一张,证明现场发现假冒的茅台酒等情况。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一份、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扣押的事实和要其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5.产品辨认(鉴定)表一份,证明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可向当事人送达文书的地址。

7.现场情况记录视频及相对应的文字记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假冒茅台酒的事实。

8.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销假冒茅台酒的事实及有关情况。

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一份,证明延长扣押的事实。                 

2020年11月20日,向其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阜市监听告[2020]548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虽然在经营场所的柜台上没有摆放假冒的茅台酒,且假酒是在库房中所发现,但库房属于存放商品的地方,存放的商品为待售商品,故属于经营行为。在当事人处查获的假冒茅台酒53度的七瓶、43度的一瓶,皆没有标价,但在柜台上所售53度茅台酒标价2950元/瓶,以及打假人员出具的43度茅台酒的零售价999元/瓶,应做为认定假冒茅台酒的价格依据,故该八瓶茅台酒的经营额合计为21649元。

“贵州茅台”商标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贵州茅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该假冒的茅台酒,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假冒 “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其被扣押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为侵权商品。该酒的经营额21649元为违法经营额。

当事人在被查处期间,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供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结合实际情况,对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没收侵权的八瓶白酒,处10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或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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