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1-04-29 浏览量:229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阜市监处[2021]229号
关于阜新市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虚假宣传、不标明价格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阜新市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210902093206146J
住所(住址):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2021年3月3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格力专卖店正在进行的会展销售活动中存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聚集性营销行为,立即组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核实取证。当天下午,执法人员对现场录像仔细进行甄别,发现当事人在讲解过程中存在涉嫌虚假夸大宣传的内容,经请示主管领导后决定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阜新市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3月1日起每天开展两场格力净水机推介活动,到执法人员检查时为止以相同形式和内容共进行了八场。活动中,该公司通过“辽宁稻池村40%家庭受癌症困扰”等无科学依据的语言文字,夸大性地宣传水污染的严重性和损害后果,造成消费者恐慌;同时,讲解过程中使用“TDS水质检测笔”检测净化前的自来水和净化后的自来水水质,并向现场顾客介绍说“检测笔是向阜新当地疾控中心申请的”,通过TDS值的变化来证明经过格力净水机净化后的水质明显变好,突出格力净水机的使用效果。实际该检测笔属于三无产品,也不是从阜新市疾控中心申请的。这种检测笔实际上检测的是水中可溶性电解质的数值,并不能反映水质的好坏。强调“检测笔是向阜新当地疾控中心申请的”是让消费者误认为检测数据来源于政府权威机构并具有权威性。宣讲中提到的“全国零售价5999”实际上也并没有销售过,虚构降价的事实让消费者误以为现场的宣讲活动让利巨大,并在宣讲中宣称“净水机不能乱买,很多不合格”,格力净水机是“第四代技术”,可以将水还原到“几十年前没有污染”的状态。综上所述,该公司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行为,通过上述方式,达到误导消费者推销格力净水机的目的。并且当事人在净水机销售现场展示样机未见任何形式的价格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阜新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阜新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书,证明孟某某代表阜新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市场部门询问调查的资格。
证据三:姜某、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姜某、许某某参与当事人现场活动的事实和接受市场部门询问调查的资格。
证据四:现场笔录两份,证明3月3日在格力专卖店进行现场新品推介会的情况及现场检查TDS水质检测笔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等标识的情况。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两份,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的事实。
证据六:询问笔录(孟某某)两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及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姜某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及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询问笔录许某某一份,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执法人员现场录像总时长1小时22分29秒及录像文字摘录,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及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阜新丰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不明码标价的违法事实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证据十一:活动现场及净水机照片,证明当事人聚集宣讲出售净水机及不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十二:短信截图,证明当事人通过向客户发送短信组织格力净水机现场推介活动的事实。
证据十三:阜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行为。
证据十四:消费者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十五:退货单据,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况。
2021年4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按要求提供证据材料,且认错态度较好。被检扣后,3月4日下午当时出售的净水机给予退货处理,主动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0元;
如对以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不标明价格的行为,罚款2000元;
如对以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十五日内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版权所有: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阜新市细河区新渠路1号 邮编:123000 Email:gsj6691509@163.com
辽公网安备 21091102000098号
辽ICP备2021000807号 网站标识码:2109000048
建议使用1440*768分辨率 IE9.0及以上版本浏览器
网站监督举报热线:0418-6691509 网站举报邮箱:fxscjdglj@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