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9-01 浏览量:1254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2022年12月3日,我局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舆情案件线索移送的函》要求对阜新市中心医院涉嫌使用过期药品情况进行核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8日至7月28日期间分4次从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购进山东齐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限)750袋,批号:1c20012102、生产日期:2020-01-21、有效期:2021-12-31,购进价格69.66元/袋,并以相同的价格给患者使用。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给接受手术的患者使用了一袋已超过保质期的上述药品(未注射),同时在当事人提供的药品使用记录里也未发现该名患者使用上述药品批号的记录。现已查明,当事人手术室并不记录其使用药品的批号,根据当事人信息中心提供的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日当事人给接受手术患者使用的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限)药品批号为1C22090701,而不是已过期的批号为1c20012102的羟乙基淀粉130/0.4氯化钠注射液(限),原因是当事人采用先进先出的方式进行药品的发放、使用、记录,而当事人麻醉师未按照医院规定的先入先出的药品使用顺序,且对其曾遗留在手术车上的涉案药品未及时查看清理,同时在手术时也未履行医院制定的“临床查对制度”,没能及时发现该药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导致给接受手术患者使用过期药品。虽然当事人信息中心提供与涉案药品同批次药品使用记录,但由于当事人手术室未对其使用药品批号进行记录,二者无法相互印证,故只能认定患者王贺使用的1袋药品超过了有效期。当事人对涉案药品自行销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书1份,证明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合法性;
证据三: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接受调查询问人身份;
证据四:询问笔录4份,现场笔录1份,出、入库单5份,《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舆情案件线索移送的函》,《阜新市中心医院关于输入过期药品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涉案药品的情况;
证据五:购进发票6份,随货同行单4份,药品供货方相关材料复印件7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临床查对制度 》1份,证明当事人院内医护人员在给患者临床手术时需要履行的制度。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手术室患者使用记录,证明当事人给接受手术患者使用的药品情况;
证据八:患者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1份、举报视频刻录的光盘1张,证明患者举报内容以及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接受手术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与涉案药品批次相同的其它药品使用记录、患者使用记录1份,当事人提供《情况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除涉案药品外其它同批次药品的使用情况及患者使用药品与记录不一致。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2023年5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罚告(2023)47号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举行听证会。办案人员对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内容进行核查。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销售金额较小,同时在给患者注射前及时发现,未产生危害后果;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与患者积极沟通解决,及时整改,对涉案医生进行停职处罚,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同时,当事人于2022年5月和2022年10月分别因为使用劣药被我局处罚,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根据《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行政处罚与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该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经我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69.66元;2、罚款100000元,罚没共计100069.66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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