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06-27 浏览量:122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阜新市糖尿病医院;
社会信用代码:522109005525530099;
住所(住址): 阜新市解放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 刘某某;
2022年12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的中药饮片“五味子”和“红参片”进行抽样检测。广东省中药研究所检测中心分别于2023年1月17日、2023年1月18日出具编号202211028D191和202211028D188的检验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五味子水分含量17.1%,超过标准规定的应不得过16.0%的要求,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红参片呈不规则薄片(不符合规定)。外表皮黄棕色(不符合规定),半透明。切面平坦,角质样。质硬而脆。气微香而特异。不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版一部检验所检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验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5月19日-2022年11月24日期间,分17次从亳州德汇堂有限公司以1.28元/g的价格购进红参片35000g;2022年7月6日-2022年12月15日期间,分13次从亳州德汇堂有限公司以0.455元/g的价格购进五味子68000g。至2023年1月29日时止,当事人以1.6元/g的价格销售红参片33000g,销售金额52800元;以0.569元/g的价格将五味子全部售出,销售金额38692元,以上两项合计91492元。
为进一步判断上述涉案中药饮片是否影响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局于2023年4月10日,邀请我市具有中药师资质的专家对上述涉案中药饮片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结论为不影响安全性和有效性。我局于2023年1月29日和2023年3月13日对上述涉案产品依法进行封存、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合法性;
证据三:验收员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验收人员身份;
证据四:检验报告2份,药品抽样告知及2反馈单份,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2份,检验检测结果通知书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抽检事实及告知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中药饮片事实;
证据六:亳州德汇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关材料复印件7份,药品购销合同1份,涉案药品入库明细2份,证明当事人购销涉案药品情况;
证据七:专家论证意见记录1份,专家身份证复印件3份,资格证书复印件3份,专家论证现场照片3份,证明涉案药品已经过专家现场论证及出具相关论证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第(七)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2023年 6月 21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罚告(2023)56号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销售上述涉案药品,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专家论证后并不影响安全性和有效性,未产生危害后果,且首次违法。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
没收违法所得91492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149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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