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3-12-04 浏览量:1997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阜新市新邱区嘉成食品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3MA0WRLSCXW
经营者:李某某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
联系地址: XXXXXXXXXXXXXXXXX
2023年8月29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对阜新市新邱区嘉成食品超市销售的提浆月饼(果仁类)进行抽检,于2023年9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提浆月饼(果仁类)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实测值为0.574g/kg,标准要求≤0.5g/kg。
2023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BGSP2321322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的权利,并当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召回上述不合格产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
经对当事人调查,上述不合格提浆月饼(果仁类)是当事人2023年8月6日从辽阳市白塔区兴达食品厂购进的,共购进50袋,已全部销售,进货价格为1.8元/袋,销售价格为3元/袋,抽检时剩余30袋,货值金额为90元。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该超市提供了销售的不合格提浆月饼(果仁类)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相关资质等内容,并保存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2 、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进货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及供货方的主体资格;4、《检验报告》1份,证明违法事实;5、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资质各1份,证明检验报告数据合法性;6、供货方供货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购货渠道;7、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产品;8、整改措施、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9、当事人提供销货凭证照片1份,证明月饼已全部销售。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中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材料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各项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3年12月1日,我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时,当事人对拟处罚意见无异议,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鉴于对该当事人履行了本法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进的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购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局对当事人处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9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 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2、加强内部质量管理;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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