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05-10 浏览量:2027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当事人:阜新润云商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321676925M;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住所: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与矿工大街交汇处(中华路128号);
成立日期:2023年2月16日;
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各类食品【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3年10月18日,我局根据举报线索对阜新润云商业有限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区域货架上摆放1袋外包装标注“达利园”牌牛角包、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保质期:6个月,价签标注:15.5元/袋;1罐芬达汽水,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2年9月25日,价签标注:2.3元/罐。上述食品经现场核实均已超过保质期。同时,举报人现场提供购物小票及购买该产品视频显示当日从当事人处购买的4罐外包装标注:可口可乐,无糖,汽水,生产日期:20221016经现场核实,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达利园”牌牛角包为总公司配送,在其提供的购、销、存记录里以及进货明细中也未查到相同生产日期的购进、销售、库存情况,同时当事人称并未购进过与上述涉案食品同批次的食品,并提供一份盖有吉利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来证明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23年4月1日的“达利园”牌牛角包,其他商品无法提供无法提供证明材料;我局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检查过程中未发现除上述过期食品外其他与上述过期食品同批次食品。
我局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协助调查。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吉利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1、2023年4月1日生产的“达利园”牛角包(芝士味),销售到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199件;2、当事人提供的《证明》非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出具。
我局向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沈阳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函及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2023年4月1日生产的“达利园”牛角包(芝士味)由沈阳大润发仓储有限公司配送到阜新润云商业有限公司6件,并提供送货记录。
当事人提供的由其送货商阜新市海州区某商行出具的《证明》显示并未配送过2022年10月16日、9月25日生产的无糖可口可乐、芬达汽水。但是阜新市海州区某商行无法提供其供货商带有生产日期的供货记录、配送记录及送货商品详细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故我局无法采信;且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过程视频及购物小票经我局核查显示购买地点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当事人亦无法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上述商品不是自己店里商品,故我局认定上述商品为当事人销售商品。
现查明,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4月28日期间分9次向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发送过批次号20230401EP008的达利园牌牛角包;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分四次向当事人一共配送6件该批次达利园牌牛角包,且提供的部分订单信息显示当事人对上述商品接收完成,并无法提供该批次产品销售记录。故我局认定上述涉案食品为当事人经营。
至检查时止,当事人以15.5元/袋的价格销售2023年4月1日生产的“达利园”牌牛角包1袋,经营场所销售货架摆放1袋;以2.3元/罐的价格销售2022年9月25日生产的“芬达”汽水。以2.9元/罐价格销售无糖可口可乐4罐,货值金额44.9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记录,无法计算获利金额。
当事人提供用于证明其未购进过涉案达利园牌牛角包的《证明》经我局向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吉利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核实,系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微信名:流星宇)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私自伪造并提供给当事人,故我局认为,当事人不存在伪造提供虚假材料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授权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授权书及受委托人身份合法性;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经营现场摆放涉案食品照片9张及举报人提供其购买涉案食品照片、视频各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情况;
证据五:举报人询问1笔录份,证明举报内容事实;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证据七:协助调查函3份,回复函3份,情况说明3份,证明吉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向当事人上级供货商发货和当事人收到情况及当事人提供的用于证明其未购进过涉案牛角包的《证明》真伪及由谁出具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由吉利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私自伪造并出具虚假《证明》1份,海州区旺顺达商行提供的《证明》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材料情况;
证据九:吉利达利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3份,青岛润泰事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发货记录3份,证明该2家公司向当事人送货情况;
证据十: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5份,证明举报人购买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进、销、存单2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调查取证期间,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可以从重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经承办机构综合考量,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作出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达利园牛角包1袋,芬达汽水1罐;
2、没收违法所得27.1元;
3、罚款5000.00元;罚没共计5027.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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