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海州区芒果家居用品店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4-01-05 浏览量:10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海州区芒果家居用品店(经营者:王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902MA0XW6HP0P;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90-1;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8年06月22日

  2023年11月2日市场监督综合执法队的执法人员到海州区芒果家具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经营的部分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报请主管领导同意,对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阜市监强措[2023]22号),并指派刘祥群、施伟、李卉、许世超、于勇智对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分别为吴琼花(芜琼花)牙膏80g,2瓶,销售价格为15元/瓶;LG身体乳(宝通身体乳)400ml,5瓶,销售价格为25元/瓶;宝露露洗发水(沐浴露)400ml,2瓶,销售价格35元/瓶;爱敬洗发水600ml,7瓶,销售价格25元/瓶;爱敬男士洗发水550ml,4瓶,销售价格35元/瓶;爱敬沐浴露200m1,4瓶,销售价格15元/瓶;巧虎儿童牙膏(巧虎牙膏)70g,2瓶,15元/瓶;吕洗发水180ml,4瓶,销售价格15元/瓶。上述无中文标签化妆品货值金额共计525元。该批涉案无中文标签化妆品均为当事人从沈阳沈河区优居电子商务中心购进,因运输途中部分化妆品加贴的中文标签破损导致内容不全,当事人自己将破损的中文标签撕掉。

  经执法人员调查,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前当事人共销售5瓶无中文标签化妆品,违法所得100元,当事人未建立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执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产品照片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销售价格及自海州区芒果家具用品店成立至检查时止销售无中文标签化妆品金额的事实。

  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化妆品具体数量及销售金额、未履行进货查验制度情况;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2023年 12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阜市监罚告(2023)98号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因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违法金额微小,未产生危害后果。符合《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四)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和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正在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30瓶;

  二、没收当事人正在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违法所得100元;

  三、对当事人正在经营的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罚款1000元;

  四、对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处罚款1000元。

  以上共计21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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