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宫某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盐) 腌制酸菜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1-04-22 浏览量:126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名称:宫某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住址:*                 

2019年10月24日,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宫某制作加工酸菜大棚(阜新市开发区碱巴拉荒村)进行检查,当事人腌制酸菜的主料为大白菜,辅料为大粒盐,现场发现大棚内有12个用于腌渍酸菜的水泥大坑,地面上有用于腌制酸菜的20000斤大白菜正在晾晒。大坑内和场地内的塑料桶内没有酸菜。同时发现在大棚前的场地上堆放有准备腌制酸菜使用的没有任何标识的编织袋包装的原料“盐”198袋(共计9900kg)。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不安全食品原料“盐”进行了扣押。经请示主管局长批准我局于2019年10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该批次来路不明用于腌制酸菜的原料“盐”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碘含量为1.9mg/kg,不符合GB26878-2011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非碘盐。2019年11月13日,我局将不合格检验报告书送达给宫玉刚,并告知了当事人复检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我局依法认定该批原料“盐”为非食品原料(工业盐)。

经查明, 2019年10月,当事人为了腌制酸菜节约盐的成本,通过在市场推销的个人处购进送货上门的没有任何标识的编织袋包装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10吨, 是每袋50kg的规格,共200袋,进价340.00元/吨(当事人主动提供了卖盐人电话号码,卖盐人的具体情况当事人也不知道),有两袋被邻居养鹅的用了还剩198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8张:证明对宫某酸菜加工大棚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民的身份;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对宫某的询问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证明所抽原料“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证据五、检验单位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证明检验单位资质和认证范围符合要求;

证据六、我局出具的《关于宫某大坑腌制酸菜用盐的性质认定意见》,认定该批原料“盐”为非食品原料(工业盐)。

证据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相关文书的送达回证等。

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花园市场的销售资质。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当事人相关违法事实。

2021年3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处字(2021)2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鉴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时发现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盐)腌制酸菜的违法行为被中止。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卖盐人电话号码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并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2.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认为应予减轻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盐)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没收当事人的非食品原料(工业盐)198袋(共计9900kg)。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55号)或阜新市人民政府(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东段)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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