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海州区李月英水产摊床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2-04-08 浏览量:115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当事人:阜新市海州区李月英水产摊床(经营者李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阜新市海州区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大厅内117-118号摊床   

经营者:李某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

经营范围:水产品零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验活动)

2021年6月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来到阜新市海州区李月英水产摊床(阜新市海州区是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交易大厅117-118号摊床)进行检查,该摊床的冷库内存放了冷冻去头釉面明太鱼共计8箱,该批产品原产地俄罗斯、生产日期2020年7月25日、净含量20kg/箱、批号10403;太平洋鲱鱼共计19箱,该批产品原产地俄罗斯、生产日期2020年9月30日、净含量20kg/箱;冷冻去头去脏鲜冻狭鳕共计21箱,该批产品原产地俄罗斯、生产日期2020年7月7日、净含量20kg/箱。经营者李月英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进口鱼类商品的报关单、发票等合法来源凭证。此种情况当事人涉嫌销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进口商品的行为,执法人员对上述商品采取了查封强制措施。2021年6月10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供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辽宁(大连)冷链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出库单、大连百诺医学检验报告单等部分来源凭证,经初步核对,不能与上述查封的商品一一对应,对此情况,指派赵新、罗利立案进一步调查。

经查,当事人被查封的上述商品皆为2021年6月份进货,冷冻去头釉面明太鱼从沈阳于洪区珍志强处购进,共购进8箱,购进价格220元/箱;太平洋鲱鱼从大连刘金零处购进,共购进19箱,购进价格110元/箱;冷冻去头去脏鲜冻狭鳕从沈阳于洪区英姐处购进,共购进21箱,购进价格195元/箱,至今未售出,存放在阜新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3-2号冷库。

当事人在该批商品的进货期间,通过手机微信与供货方联系供货及结算事宜,没有索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等凭证,且称疫情防控需要的三证一码等材料及报备程序都是通过微信进行索要和报备。2021年6月18日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供货方重新提供了查封商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单、消毒服务报告单等来源凭证和冷链食品疫情防控证明等凭证。经审查“三证一码”凭证能够与商品一一对应。但为确保进口冷链食品的安全性,对其提供的凭证以协助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进口商品相关凭证于2021年6月23日向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阜市监协调[2021]10号)进行核实。2021年7月8日大连保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回函,未对协助函随寄的“三证一码”凭证予以确认。执法人员再次找到当事人询问情况,以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的情况继续以协助调查的方式进行核实,期间当事人因记忆错误导致行政机关多次发协助调查函,最终确认所查封的产品中太平洋鲱鱼从大连启润海产股份有限公司处购进,大连启润海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三证一码”与产品能一一对应;冷冻去头釉面明太鱼、冷冻去头去脏鲜冻狭鳕产品从个体户田珍处购进,田珍提供的“三证一码”与产品能一一对应。

行政机关据此于2021年7月21日解除对当事人商品的查封措施。2021年9月7日因疫情与协助调查导致调查时间延迟,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在延长期限内因同样原因未能办结案件,2021年10月7日再次申请延长办案期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事实;

2、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现场查封照片,证明查封的事实;

3、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证明,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4、当事人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辽宁(大连)冷链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出库单、大连百诺医学检验报告单,证明提供材料与商品不符的事实;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接受的送达方式的事实;

6、查封的商品照片及相关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单、消毒服务报告单等来源凭证和冷链食品疫情防控证明等凭证,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商品及相关凭证的事实;

7、情况说明和冷库租赁合同,证明当事人与阜新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冷库及阜新市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录入相关凭证的事实;

8、协助调查函和协助调查函的回复函、田珍的情况说明,证明协助调查、回复调查情况的事实,以及个体户田珍承认从其购进产品的事实;

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延长查封及解除查封的事实;

2022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罚告[2022]6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销售的冷冻去头釉面明太鱼、太平洋鲱鱼、冷冻去头去脏鲜冻狭鳕属食用农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在购进该批商品时,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凭证。但其只是通过手机微信与供货方联系供货及结算事宜,没有索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等凭证,且因进货时间过长,手机微信里进货手续已经删除,亦未保存相关凭证,导致不能提供完整的进货手续。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食用农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其未有从轻减轻及从重的情节,应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该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罚:

对其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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