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彰武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2-13 浏览量:76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阜市监处[2020] 216 号

当事人:彰武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编号: 12210922MB1609133J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  张某某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    

2019年1030日,根据上级交办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据《2019年度辽宁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中问题事实描述的内容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未配备液相色谱仪荧光检测器、电热恒温干燥箱“校准”证书的温度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感官参数检验项目不在认证证书附表中、非授权签字人王某签发检验报告、所使用的石墨炉原子化器未进行校准。检测报告中的检验依据是产品标准,不是资质认定证书附表中的检测方法标准、原始记录未标注样品编号,前处理条件,日期等信息、配制的标准溶液无标定记录、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部未建立授权文件、检测方法标准未及时查新。由于你单位是2019年3月成立的,根据2018年6月《认监委关于机构改革导致检验检测机构名称变更有关问题的公告》,允许使用原资质认定证书,未办理变更备案,故以彰武县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名义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件证明单位认证资质和检测能力范围符合要求;

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现场照片9张:证明现场检查具体情况; 

证据、询问笔录1份:对法定代表人张丹辉的询问情况;

证据、检验报告10份:证明你单位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

证据检定和校准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计量器具未检定和校准的温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证据、液相色谱安装验收单1份;证明配备荧光检测器;

证据交办通知书2019年度辽宁省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双随机”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等。

20201 22日,本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阜市监处告[2020] 1执法队),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能力要求。非授权人不得签发检验检测报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十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依据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项中3小项:“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以及第三条第七项中3小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行为处罚款9000元;

2、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处罚款1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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