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阜新市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兴隆加油站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日期: 2020-01-14 浏览量:91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辽阜市监处字[2021]201

 

当事人:阜新市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兴隆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5051790604J

住址:阜新市清河门区老汽车站北300米

投资人:郝

联系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老汽车站北300米(阜新市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兴隆加油站)

 

2020年8月20日,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组人员、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朝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人员组成的检查小组,对当事人销售汽油、柴油的量值是否准确及使用的计量器具情况进行了检查,朝阳市计量测试所检定人员现场依法对当事人正在使用的4台燃油加油机的10把加油枪,进行了现场检定,使用的计量检定测试装置有温度计、标准金属量器等。经检定这10把加油枪的示值误差,分别为1.60%、1.38%、1.61%、1.98%、2.22%、1.66%、2.82%、3.29%、3.07%、3.08%,均超过了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中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0.30%。朝阳市计量测试所出具了《检定结果通知书》,这10把加油枪的检定结论均为不合格。加油机是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当事人现场出示了检定证书,最后一次检定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生产厂家均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现查明:当事人在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此期间销售汽柴油的结算数量与实际的销售数量之差(少付给消费者数量)为:

1、0号柴油2739升,销售价格:3.88元/升,货值金额:10627元;

2、92号汽油1369升,销售价格:4.58元/升,货值金额:6270元;

3、95号汽油104升,销售价格:5.18元/升,货值金额:538元。

上述成品油的货值金额总计:17435元。这个货值金额是当事人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使用10把加油枪的误差经检定,超过了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中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0.30%及对相关情况进行的取证、拍照;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是郝某;

3、郝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郝某自然人身份证明;

4、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刘某自然人身份证明;

5、授权委托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投资人郝某授权刘某在该站使用涉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案中,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

6、现场检查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检查及检定人员对在用加油机进行检定的情况;

7、检定报告复印件10份,证明在用的10把加油枪在检定周期内,最后一次检定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

8、检定结果通知书10份,证明当事人使用10把加油枪的误差经检定,超过了燃油加油机检定规程《JJG443-2015》中规定:加油机最大允许误差±0.30%,检定结论:不合格;

9、抽样单10份,证明对当事人经检定不合格的10把加油枪的主板进行抽样;

10、当事人提供的《加油站发油日报表》复印件4册,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13日 --2020年8月20日销售汽、柴油明细;

11、阜市监协字[2020]3号《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请阜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协助调查当事人涉嫌破坏计量准确度的相关问题;

12、阜市监鉴委字[2020]3号,证明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当事人的计控主板的一些情况;

13、阜新市计量检定测试所复函1份,证明:

1、当事人的4台加油机从2017年开始使用到2020年5月13日最后一个检定日期,期间的检定情况;

2、这些加油机从第一次检定至今我单位未收到阜新市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兴隆加油站的报修申请;

3、我单位未收到阜新市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兴隆加油站加油机更换计控主板或计量芯片的申请;

14、鉴定报告1份,证明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对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鉴定阜新市清河门区三道壕村兴隆加油站加油机的计控主板,出具了鉴定结果:经核实,以上主板硬件未发生改变;

15、北京英泰赛福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证明鉴定结果:样品主板使用的微处理器为我公司生产的产品、未改动,经测试监控微处理器防作弊功能正常;

16、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的日常管理者为刘某,是直接责任人,当事人已经收到10把加油枪的《检定结果通知书》及其主板的鉴定报告,对检定结果无异议,并对站内加油枪的编号作了说明,对执法人员的计算结果进行了核对;

17、《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在3天内提供自最后一次检定日期至检查日期期间,汽柴油的库存及进货数量;

18、当事人2020年5月13日-8月20日销售汽、柴油违法所得明细表,证明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加油站发油日报表》及经检定加油枪的误差计算,当事人在2020年5月13日-8月20日销售汽、柴油违法所得明细;

19、辽宁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张,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13日-8月20日购进成品油数量;

20、汽柴油购进、销售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2020年5月13日及8月20日当天成品油库存量及购进成品油数量的情况说明;

21、阜市监听告[2021]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

20、上述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已经送达。

我局于2021年1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阜市监听告[2021]2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日期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销售的成品油数量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符,其计量偏差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这种行为违反了《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至 5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照《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24条规定:依据《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时,适用一般处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2、主动终止违法行为;3、未造成危害后果扩大;4、配合机关查处并有立功表现,如实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一般处罚: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5000罚款。

当事人在检查、调查时能够积极配合,如实提供销售成品油的相关帐目,检查后没有继续销售,符合规定124条中一般处罚情形中的第3种情形,应当给予一般处罚。

经我局研究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计:17435元;

2、没收经检定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4台加油机;

3、处违法所得3倍的处罚计: 52305元;

4、对直接责任人刘某处罚款计: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辽宁省非税收入

待解缴帐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阜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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