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限制和规范住所登记管理的通知

日期: 2023-12-15 浏览量:1743 来源:阜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编辑:张晓慧 文字大小:

各市、沈抚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落实国务院部署,充分释放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资源,促进大众创业,根据《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民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20〕20号)等文件规定,现就进一步放宽住所限制通知如下:

一、支持“一照多址”“一址多照”、住宅商用、集群注册等企业开办经营模式

企业在其住所地市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场所,可向经营地县级登记机关备案,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登记。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住宅可作为住所登记(法律法规禁止在居住场所经营的特定行业除外)。 大力支持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发展(名称含有上述字样的企业简称托管机构),经营范围按照规范化要求可核定为“企业管理”“创业空间服务”“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活动”等,市场主体以托管机构地址作为住所申请集群注册的,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与托管机构签订的住所托管协议。

二、对住所限制条件实行清单管理

根据国市监注〔2020〕38号文件部署,省深化商事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级审批或行业主管部门,对省级以上规定的禁止登记经营的场所区域和限制性条件进行了梳理,形成《省级以上规定的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各市要在此基础上,形成本地区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申请登记的住所应当符合目录管理要求。对目录之外场所,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进入。

三、支持使用网络经营场所办理登记

允许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对于在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允许将经营者经常居住地登记为住所,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其登记机关。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要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后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四、准确把握市场主体住所登记证明材料

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要严格按照《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规定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租(借)用协议(合同)、营业执照、《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及第五条规定提交的购房合同、房屋销售许可证为复印件。复印件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第三条规定的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第五条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其他有效证明和县(含县级市、区)、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为原件。上述证明,应当载明住所权属主体、具体地址等事项。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根据民发〔2020〕20号文件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找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具住所使用证明。对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本着便利居民群众办事创业的原则,对于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据实为居民群众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仍予采纳。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在确保工作质量前提下,探索住所登记申报制。

五、规范开展经营场所备案工作

备案适用范围:申请备案企业应当为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含以上企业的分支机构)。企业在备案的经营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能超出企业的经营范围。

备案办理机关:由申请备案企业经营场所地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该企业经营场所备案手续。经审查准予备案的,发给《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撤销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不予备案的,发给《不予备案通知书》。

备案提交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投资人)签署的《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企业加盖公章)、《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合伙协议修正案)、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申请撤销经营场所备案无须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和《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备案适用文书:除《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撤销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企业经营场所备案其他相关文书使用市场监管总局制发的通用文书。

备案档案管理: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经营场所备案档案,将申请、审核、通知文书等材料与申请备案的企业档案合并存放。备案机关与企业登记机关不一致的,由备案机关单独建档。

备案文书使用: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以及《企业增设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置于经登记机关备案的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六、强化市场主体责任

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对住所作出承诺,包括:承诺不是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承诺没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承诺符合《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管理要求,承诺承担因住所的实际情况与填报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承诺记载于营业执照的住所为本单位默认的有效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辽宁省工商局关于贯彻落实<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工商发〔2014〕30号)废止。

附件:1.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样式

2.省级以上规定的经营场所禁止类限制类目录

3.企业经营场所备案文书样式

附件1.docx

附件2.docx

附件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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